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主体 | 罚款事项 |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 其他没收事项 | 实施依据 |
1 | 对规模发卡企业未按要求备案行为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第9号第三十六条,2012年11月1日实施 | |||
2 | 对规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发行与服务、资金管理行为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第9号第三十七条,2012年11月1日实施 | |||
3 | 对违反规模发卡企业发生技术故障未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第9号第三十八条,2012年11月1日实施 | |||
4 | 对特许人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行为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四条,2007年5月1日实施 | ||
5 | 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五条,2007年5月1日实施 | |||
6 | 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行为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六条,2007年5月1日实施 | |||
7 | 对特许人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行为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八条,2007年5月1日实施 | |||
8 | 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3号第四十三条,2007年1月1日实施,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 |||
9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明示机构信息行为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 |||
10 | 对未按要求建立档案、对投诉不妥善处理行为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三条,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 |||
11 | 对未按规定要求提供信息行为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四条,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 |||
12 | 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按规定要求行为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五条,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 |||
13 | 对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 |||
14 | 对从事洗染经营活动违反规定要求行为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 第二十二条,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 |||
15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要求行为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十四条,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 |||
16 | 对餐饮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行为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 |||
17 | 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2017】1号令)第三十二条,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 |||
18 | 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2017】1号令)第三十三条,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 |||
19 |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处5千以上2万以下罚款 |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政府【2006】第1号令第三十六条,2006年3月1日施行 | |||
20 | 对不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不以质论价、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对个体工商户处1千到2万以下,对企业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 |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政府【2006】第1号令第三十七条,2006年3月1日施行 | |||
21 | 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欠付30日以上不足60日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60日以上不足90日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90日以上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政府【2006】第1号令第三十八条,2006年3月1日施行 | |||
22 | 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及其他款项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可以并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金额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政府【2006】第1号令第三十九条,2006年3月1日施行 | |||
23 |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拒不执行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政府【2006】第1号令第四十条,2006年3月1日施行 | |||
24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粮食最低库存量的监管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违者处不足标准部分粮食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政府【2006】第1号令第四十一条,2006年3月1日施行 | |||
25 | 对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三年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对个体工商户处1万以下,对企业处5万以下罚款 |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政府【2006】第1号令第四十二条,2006年3月1日施行 | |||
26 | 对未按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对个体工商户处1千以下,对企业处2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政府【2006】第1号令第四十二条,2006年3月1日施行 | |||
27 | 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政府【2006】第1号令第四十二条,2006年3月1日施行 | |||
28 | 对再生资源行业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备案及变更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十一条;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11】年第16号第二十条)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 |||
29 | 违反第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二十三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 |||
30 | 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违反第四十二条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十三条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十五条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 |||
31 | 违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违反第二十四条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六条,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自2016年10月8日施行,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商务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自2018年6月30日起施行。 | |||
32 | 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三条,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 |||
33 | 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三条;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 |||
34 | 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19条,2019年6月1日实施) | ||
35 | 对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以及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21条,2019年6月1日实施) | ||
36 | 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22条,2019年6月1日实施) | |||
37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局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23条,2019年6月1日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