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
序号 | 行政裁决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设定依据 | 备注 | |||||
法律 | 条款及内容 | 法规 | 条款及内容 | 规章等程 序性规定 | 条款及内容 | ||||
1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市财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或者组织质证。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12月26日财政部令第94号)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 |
2 |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 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4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 |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 |||
3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 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
|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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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的裁决 | 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发布) | 第七十四条第三款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 |||||
5 | 水事纠纷裁决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2005年7月15日第一次修正,2011年1月8日第二次修正) | 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 | 第五十一条 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
6 |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处理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1年1月8日第一次修正,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第三次修正,2018年3月19日第四次修正) |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
7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理 | 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2013年1月31日第一次修订,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次修订) | 第三十九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 | 《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关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理部门层级规定不一致,前者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后者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 | ||
8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 市行政审批局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1991年9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 |||||
9 |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下同) |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订,2010年1月9日第二次修订) | 第七十九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八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
10 | 计量纠纷仲裁检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6年2月6日第一次修正,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正)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